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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六刑二初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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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2012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傅明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2)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歆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傅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指控均予以供认,未作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本案价值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情节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涉案的LV包因没有购买时的相关票据,也无法确定该包是否为正品,故无法由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对该包价值进行鉴定。在LV包的现有证据不足、存疑的情况下,该包的本身价值可能远没有销售价值高,故以人民币2000元的销售价值作为LV包价值来认定,不仅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还违背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本案不应以苹果手机、苹果笔记本电脑、LV包的销赃金额认定为盗窃数额,而应以苹果手机、苹果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值人民币9000元来认定本案被窃物品的金额。2、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以前未受到任何刑事处分,此次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系因临时起意产生的犯意,故社会危害相较轻,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4、被告人李某某带领被害人找到收赃人员,挽回被害人8000元的损失,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借宿于其老乡董某位于本区雄州街道XXX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的租住屋期间,趁董某睡觉之机,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及LV牌男式背包1只、苹果牌手机1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至本省徐州市龙云区通达通信电子市场将苹果牌手机及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以约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某,至本市白下区洪武路一家奢侈品调剂中心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LV牌男式背包予以销赃。同年6月左右,收赃人张某某代为向董某退赔人民币8000元。2012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另有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出本案盗窃及销赃地点的情况;辨认笔录、待指认对象照片、照片说明证实被害人董某、证人陈某分别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即为盗窃董某手机等物品的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徐州市铜山县公安局三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能够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的指控,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盗窃犯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已进行调整,故本院予以变更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涉案价值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LV牌男式背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是因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得手后将该包予以销赃,该包的发票在销赃时也一并交收购单位,从而导致该包及发票现无法取得用于鉴定,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能够印证被告人李某某从董某租住地盗窃得手后,以人民币8000元左右的价格将苹果牌手机和笔记本电脑销赃给张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LV牌背包销赃给张某所在的奢侈品调剂中心,且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的销赃价格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所作的就低认定,故本案以被告人李某某将苹果牌手机、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和LV牌男式背包进行销赃的价格作为本案三种被窃物品价值认定的依据是充分的,辩护人的此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带领被害人找到收赃人员,挽回被害人8000元的损失,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后,将盗窃的现金及销赃款用于自己花费,其于事后虽然带领被害人找到收赃人,收赃人代为向被害人退赔8000元现金,但被告人李某某自身并未做出任何退赔,被害人至今尚有损失未能挽回,故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能作为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等其它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8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罚金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路军审判员:马昌铭人民陪审员:陈淑梅

书记员:吴春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