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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六刑二初字第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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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2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黄学康(系被告人父亲),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辩护人童建明,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学康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南京市六合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童建明律师作为辩护人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提出被告人黄某具有以下情节:1、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系自首;3、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涉及的犯罪数额不大。综合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至9月2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先后至本区雄州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店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手机3部。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6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至本区雄州街道XX路XX号XX店,窃得顾客杨某放在货架上的价值人民币350元的步步高牌i508型手机1部。2、2012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至本区雄州街道“XX网吧”,窃得赵某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次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3、2012年9月15日凌晨5时至7时许,被告人黄某至本区雄州街道XX路“XX网吧”,窃得李某价值人民币800元的OPPO牌T703型手机1部。2012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至本区雄州街道XX路XX号“XX网吧”,欲窃取冯某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海信牌HS-T30型手机时,因被冯某发现而未得逞,后被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该起及第三起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赃物步步高牌i508型手机及OPPO牌T703型手机、现金人民币533元,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李某、赵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退出赃款现金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另有被害人杨某、李某、赵某、冯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高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某的归案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能够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退出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涉案被盗物品,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至本院,余款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董啸龙代理审判员:王婷玉人民陪审员:陈淑梅

书记员:陈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