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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晽钰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3)六刑二初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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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钰,男,1982年7月1日生。199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被撤销原判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被监视居住,2011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钰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白钰对上述指控均予以供认,未作辩解,但提出其曾协助公安机关指认其他犯罪嫌疑人,以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该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白钰采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撬锁的手段,窃得吴某停放于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1653元的奔集牌TDR21-53Z型电动自行车。2010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白钰在本区山畔街道(现为大厂街道)新华路证券公司门口,利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3221元的金城牌TDN29Z型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后其在准备将该车推离原地时被群众发现并被抓获,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其传唤到案。案发后,作案工具扳手已被公安机关扣押,金城牌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后发给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吴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予以相互印证;另有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白钰指认出盗窃地点的情况;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检验合格证、南京市六合区第二价格认证中心六二价刑字(2010)12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以及价值认定的依据;扣押物品清单、被扣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在被告人白钰处扣押金城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作案工具扳手1把,后将金城牌电动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山畔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白钰的归案经过;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09)六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大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沿公(卸)行决字(2010)第46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白钰的前科劣迹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白钰的年龄等自然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能够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钰所提出的其曾协助公安机关指认其他犯罪嫌疑人,以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该人的意见,因其指认行为并未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故不符合立功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白钰归案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且在着手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分别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8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路军代理审判员:王婷玉人民陪审员:陈淑梅

书记员:吴春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