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强,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2)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强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强及其辩护人张明文、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晚,被告人陈永强与陈某(南京XX物流有限公司押运员)经共谋后,由陈某于当晚10时许利用本公司停车场内保安对公司人员驾车疏于检查之机,将停放在本公司停车场内的牌照为苏AXXX**货车开出,后被告人陈永强与陈某将该货车开至本区中山科技园南京双马密件有限公司旁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收购站内,将车上装载的2003公斤苯胺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上述苯胺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价格现金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盗窃作案后,为了掩盖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永强与陈某驾车返回公司,并用水管向货车罐体内加水,后因水管破裂导致苯胺泄露,致使二人中毒,其中陈某因延误治疗于2011年9月17日死亡。经鉴定,上述2003公斤苯胺价值人民币19429元。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永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因被告人陈永强苯胺中毒后需接受治疗,公安机关遂将陈永强送至南化医院进行治疗。其后,在被告人陈永强出院后,公安机关多次联系其及其家属,但其一直未到案。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永强在安徽省明光市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涉案苯胺2003公斤,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陈永强向被害单位退赔现金人民币29882.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同案人陈某(已亡)、证人苏某某、陈某某、卓某某、董某某、丁某某、章某、张某某、陈某甲、高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证明、苯胺分析报告、发货单、称重单、劳动合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XX物流员工手册、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协议、危险货运押运员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人陈永强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被告人陈永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永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永强于2011年9月11日上午主动向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葛塘派出所投案,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后,因需要接受治疗而返回医院,之后,其在出院后明知公安机关寻找自己的情况下,仍不到案,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陈永强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永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永强超额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包括证人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陈永强虽向被害单位赔偿,但被害单位南京XX物流有限公司不仅因本起犯罪造成财务被窃,且因被告人陈永强与陈某在盗窃后,为掩盖盗窃行为,又往货车罐体内加水,致被害单位再次遭受损失,被告人陈永强仅是部分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且被害单位对谅解书未予确认,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陈永强归案后已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永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永强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路军代理审判员:王婷玉人民陪审员:陈淑梅
书记员:郜春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