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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与王某某、李某某、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六刑二初字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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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男,1971年5月6日出生。2012年12月6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199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6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2012年12月6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2012年12月6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牛歌(真实名卜某某)、李某某、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云、代理检察员胡守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李某、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卜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行为,提出其没有实施该起盗窃行为,因其系2012年8月回老家的,至11月29日方来南京,其妻子吕某、剃头的陈三望及妻子、牛某等人可以证实此点,另其在本区住所的邻居邓某妻子和小谢妻子亦可证实其是2012年11月29日到南京的,故起诉指控的时间段其并不在南京,其并无实施该起盗窃的作案时间。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卜某某、王某某、李某、李某某采用攀爬围墙等方式,进入位于本区杨新路的华润江苏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仓库窃取电缆线。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卜某某、王某某、李某、李某某在华润江苏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围墙外,将所窃得的电缆线销售给朱某(已判刑),后朱某支付上述人员销赃款人民币11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李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朱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一致地印证了被告人卜某某、王某某、李某、李某某四人于2012年11月间的一天凌晨采用攀爬围墙等方式,进入位于本区杨新路的华润江苏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仓库窃取电缆线,后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将所窃电缆线销售给朱某的经过;辨认笔录、待指认对象照片、照片说明证实证人朱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本案四名被告人即为向其销售电缆线的人员,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亦分别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卜某某、李某某为与其二人于2012年11月间共同参与盗窃电缆线的人员,朱某即为收购其四人所窃电缆线的人员。(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华润江苏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仓库内的电缆线被窃的情况。(3)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证人朱某分别指认出涉案地点的情况。(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上半年及下半年均在南京见到过土高子,另其妻称她于2012年11月6日至12月6日期间在南京期间并未见到住在其院内的土高子,因她要在医院照顾女儿,故即使偶尔回来也和土高子碰不到面;证人舒某(谢圣宝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下半年看到过土高子,但具体月份记不清楚;证人关某证实土高子在2012年离开南京回老家农忙的,记不清他是哪天回南京的,但是这次他回南京至他被抓估计有半个月以上的时间;辨认笔录、待指认对象照片、照片说明证实证人舒某、关某分别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卜某某就是土高子。综上,上述三名证人并某证实被告人卜某某当庭提出的其于2012年11月29日回南京期间曾遇到邓某妻子及小谢妻子等人。(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卜某某于2012年农历8月初左右回来农忙,没几天又走了,说要去南京打工,后灌溉小麦时他又回来五天左右,至2012年农历10月15日离开的;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没有见过卜某某,卜某某曾于2011年下半年到其店里理发的,之后就没有见过他,另平时别人叫其陈三望;证人刘某乙(系陈某乙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很少见到卜某某,平时他都在外面打工,2012年农忙时其没有看见过他;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一年其都没有见过卜某某;辨认笔录、待指认对象照片、照片说明证实证人刘某乙、陈某乙、牛某均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卜某某。综上,上述四名证人并某证实被告人卜某某当庭所提出的其于2012年11月下旬之前较长时间均在安徽而没有至其它地方。2、2012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卜某某、王某某、李某、李某某采用钻墙洞等方式,进入位于本区大厂街道桃花山的华润南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处临时库房盗窃电缆线等物品。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卜某某、王某某、李某、李某某在该处临时库房附近,将所窃得的电缆线等物品销售给朱某,后朱某支付给上述人员销赃款人民币27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另有被告人卜某某、王某某、李某、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朱某的证言等证据较为一致地予以了印证;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华润南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位于本区大厂街道桃花山的一处临时库房电缆被窃的情况;辨认笔录、待指认对象照片、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本案参与盗窃的人员以及收购4人所窃电缆线的朱某;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证人朱某等人分别指认出涉案地点的情况。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盗窃事实。当月6日,被告人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卜某某自被抓获之日起至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期间,其向司法机关自报名为牛歌,而未如实供述其真实身份情况。后经查证,牛歌曾用名为卜凡军,系被告人卜某某之弟。案发后,收赃人朱某的亲友代为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36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0元,现上述赃物折价款均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卸甲甸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卜某某、王某某、李某、李某某等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退赔情况。有关本案的事实,另有人口信息资料、户籍证明、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卸甲甸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李某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牛歌(曾用名卜凡军)、牛心红、王国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待指认对象照片、照片说明、结婚证、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卜某某的真实身份情况;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4日出具的宁脑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牛歌(真实名为卜某某)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南京市大厂区人民法院(1990)刑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能够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王某某、李某、李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卜某某关于其没有实施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行为,有数名证人能证实其在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的时间段并不在南京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卜某某当庭所提供的数名相关人员,并某排除被告人卜某某有参与实施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的作案时间,相反,被告人卜某某的妻子吕某证实被告人卜某某于2012年农历8月初回安徽几天后对其称回南京打工,并离开安徽老家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证人朱某等人较为一致地印证被告人卜某某于2012年11月间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李某某采用攀爬围墙等方式,至华润江苏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仓库窃取电缆线,以人民币11000元销赃给朱某,后被告人卜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李某某平均分得销赃款之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了供认,故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卜某某参与的第一起盗窃事实成立,被告人卜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坦白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坦白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二人依法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为主犯作用相较于被告人王某某、卜某某而言较小,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路军审判员:马昌铭人民陪审员:张胜珠

书记员:郜春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