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至本区归昌路近五莲路的马路菜场附近,采用斜口钳剪断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戴在颈部的价值人民币8,633元的金项链一根。后被告人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被窃的金项链一根及作案工具斜口钳一把,并已将金项链发还被害人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徐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截图,有关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和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对被告人侯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斜口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华人民陪审员:潘建军人民陪审员:王燕
书记员:马丹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