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对被告人王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刑二初字第006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乙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已缴纳部分不再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乙退赔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