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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48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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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辩护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邵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卫民

书记员:马丹虹

引用法律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六十四条、《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