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
书记员:周琴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