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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某、安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44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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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安某某。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安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安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安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对相关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安某某、张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责令被告人周某某、安某某、张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钥匙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周某某、安某某、张某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马丹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