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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镇刑初字第00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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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伐林木文书

公诉机关镇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25日,汉族,文盲,陕西省镇坪县人,农民。2013年8月15日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在押。辩护人易某某,男,镇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一案,由镇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4日以镇检刑诉字(2013)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镇坪县检察院检察员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都没有异议。在被告人盗伐的林中有一部分为已枯死的病害树木。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是在裁截已伐倒的树木(系合法采伐林木)时,临时起意盗伐林木的,其主观恶意不大。而其盗伐的林木中,有部分为枯死的病害木,相较同等数额的活立木而言危害相对较小。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通过对当地村组织及周围邻居的调查走访,被告人犯罪前遵纪守法,与邻里关系和睦,判处非监禁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经镇坪县国有林场招标,吴某某取得了曙坪镇桃园村张家湾国有林林区内病害林木作业区的采伐销售权,采伐许可期限截止2012年12月31日(经2013年申请延期后,双方议定将采伐期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吴某某将其中的采伐工程转包给伍某甲完成,伍某甲让其兄伍某乙组织工人进行病害林木采伐。伍某乙遂委派被告人刘某某与雇请的工人在指定地点采伐病害木。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某、徐某某再次到原作业的张家湾国有林区内,对已伐倒的林木进行截裁时,被告人刘某某在无采伐证的情形下,擅自采伐林木,并承诺由自己支付杨某某、徐某某的采伐工资。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某、徐某某伐木期间,被巡山检查的护林员发现,经现场勘验检查下,确认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某、徐某某三人共砍伐林木32棵,经鉴定,砍伐的林木木蓄积为36.8862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曙坪森林派出所报案记录一份和镇坪县公安局受案印记表一份;证人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伍某甲、伍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刘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辩认笔录,现场勘查(伐桩)记录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刘某某户籍证明信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砍伐国有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侦查、审理期间,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据此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经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调查评估,认为其可适用非监禁刑,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温树森审判员:刘旭审判员:周良明

书记员:郑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