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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肖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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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伐林木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别名肖某乙,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9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1月9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人肖某甲以1100元的价格承包了本村狮子头水库附近的一片山场,承包期10年。承包期间,被告人肖某甲将山场以15000元转承包给本镇的李明友,2009年初,被告人肖某甲又以13000元的价格将山场收回承包。被告人肖某甲将山场收回后,见山场的松树被他人盗伐大部分,又想到承包期限将届满,遂于2010年1月雇人在狮子头水库山场上砍伐松木,又请何某、胡某等人将所砍伐的松木共装载8机动三轮车,销给环谭镇双利桥村胡强的木材板厂。案发后,林业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运输木材的证人证言,作出了《关于被告人采伐松木蓄积折算情况说明》认定:肖某甲采伐的松木,每三轮车装载松木约2.5立方米,8三轮车共计材积约20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约35.52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某、何某、胡某、叶某的证言;2、随县环谭大碑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肖某甲采伐松木蓄积折算情况说明》;4、被告人肖某甲砍伐松木现场照片;5、被告人肖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任意采伐本人承包山场的松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肖某甲通过支付价款承包山场后,已依法取得山场林木的所有权,故被告人无证雇人砍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情形,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孙天耀审判员:晏贵先审判员:王志强

书记员:张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