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农民。2013年9月22日因本案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人陆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星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其揭发他人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陆某乙、郭某、覃某、陆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容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林地承包合同,营业执照,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陆某甲在庭审中辩解其有立功表现,经核查,他人滥伐林木一案是容县森林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并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并不是根据被告人陆某甲提供的线索侦破他人滥伐林木案,陆某甲在本案中没有立功表现。因此,陆某甲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陆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陆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陆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梁万里
书记员:张璐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