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辩护人范喜安,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林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炳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大亮、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范喜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亦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同时提出,其是在误以为所盗伐的林木系其岳父邓时乖所有的情形下将林木采伐。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主观恶性程度较低,系初犯、偶犯,并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亦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乙主观盗伐林木犯罪恶意较小,系初犯,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参与盗伐林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对被告人陈某乙减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岳父邓时乖去世(2012年3月4日去世)后,以2万元将邓时乖生前承包给邓尔熠的沙县湖源乡锦街村“下林坑”山场3林班8大班1小班的毛竹山经营权收回,并进行经营管理。2012年8、9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山场开路过程中,未经林木所有权人沙县湖源乡锦街村委会同意,擅自雇佣他人在该山场的毛竹林内将新开辟的竹山道路所经过的属于沙县湖源乡锦街村集体所有的杉木、马尾松、阔叶树进行砍伐。嗣后,被告人陈某甲将砍伐后的部分杉木进行销赃,得赃款11000元,并将赃款占为已有,部分杉木被其叫来的帮助运输肥料的人运去卖掉抵运输肥料的运费;砍伐后的马尾松被堆放在山场内;砍伐后的阔叶树被告人陈某甲运回家中烧火。经鉴定,被砍伐的杉木、马尾松、阔叶树总立木蓄积20.0202立方米。2012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雇佣他人在沙县湖源乡锦街村“下林坑”山场3林班8大班1小班的毛竹林内新开辟的竹山道路边砍伐了8株杉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杉木立木蓄积2.0438立方米。二、2012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到沙县湖源乡锦街村“下林坑”山场收购毛竹之际,被告人陈某甲向其示意有杉木卖给他。被告人陈某乙在明知毛竹山外杉木林的林权为他人所有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陈某甲预谋由被告人陈某乙联系工人砍伐杉木,被告人陈某甲将砍伐后的杉木以每立方米800元卖给被告人陈某乙,工人的工资由被告人陈某甲支付。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带被告人陈某乙联系来的工人到沙县湖源乡锦街村“下林坑”山场3林班8大班1小班,砍伐属张鸿铭的杉木林内杉木66株。嗣后,由被告人陈某乙进行销赃,被告人陈某乙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得赃款14600元。经鉴定,该杉木立木蓄积26.8611立方米。另查明:1、2012年8、9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下林坑”山场毛竹林内盗伐林木,根据陈某甲供述,邓时淼、邓盛钰的证言可以证实陈某甲卖给邓时淼的杉木中有一车杉木2立方米是干的,是邓时乖生前砍伐下来的,故这部分杉木不算入陈某甲盗伐林木的范围内。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沙县森林经营方案附件》可计算出该部分杉木蓄积量为2.5974立方米。2、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分别退出赃款41413.39元、7478.04元,该款暂扣于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4、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乙取得被害人张鸿铭的谅解;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取得被害人沙县湖源乡锦街村委会、张鸿铭的谅解。5、2012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从陈钰璋处提取了2012年8、9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到沙县湖源乡锦街村“下林坑”山场砍伐林木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油锯1把;2013年1月10日公安机关从陈芳槐处提取了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到沙县湖源乡锦街村“下林坑”山场砍伐林木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油锯1把。6、沙县湖源乡锦街村委会所有的林木损失为:杂木0.4075立方米×520元/立方米=211.9元;松木1.291立方米×680元/立方米=877.88元;杉木20.3655立方米×920元/立方米=18736.26元,合计19826元。因此,被告人陈某甲应退出赃款19826元7、张鸿铭所有的林木损失为:杉木26.8611立方米×920元/立方米=24712元。扣除陈某甲得款14600元,陈某乙得款1000元,剩余9112元,平均分摊4556元。因此,被告人陈某甲应退出赃款19156元;被告人陈某乙应退出赃款5556元。本院还查明,沙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所作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所在地沙县湖源司法所同意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一、2012年8、9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下林坑”山场毛竹林内盗伐林木的事实。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份,出了2万元钱由其大舅子邓方珍出面将其岳父邓时乖生前卖给邓尔熠的毛竹林买回来,自己经营管理。毛竹山是我岳父从锦街村承包来的,只承包毛竹经营管理,没有承包毛竹山里的杉木,毛竹山里的杉木林权为锦街村集体所有。2012年8、9月份,陈某甲为了方便管理毛竹林,在“下林坑”山场开辟了一条新的山路,在开路的前期将开路必须经过的地方的林木予以砍伐,开路过程中钩机也钩掉了一些林木,开路结束后,陈某甲仍叫工人到路边砍伐了一些林木。砍伐的林木有杉木和一些杂木。陈某甲砍伐的杉木加上邓时乖在世时砍伐的杉木以每立方米600元的价格卖了三车给邓时淼,总的原木材积有20多立方米,结算的木材款有11000元。其中第一车是邓时乖生前砍伐的,清理下来一起卖给邓时淼,材积有2立方米。还有一部分杉木叫运输肥料的人运去卖用来抵运费,砍伐的松木在山场内,杂木运回家烧火。2、证人证言 (1)证人邓时淼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8月、9月间,在明知陈某甲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即采伐杉木的情况下,以每立方600元的低价格向陈某甲先后收购了三车的杉木,总的原木材积有20多立方米。其中第一车装的是干的杉木有2立方米多。(2)证人邓盛亿(湖源乡锦街村主任)陈述,证实2004年9月29日锦街村集体将“下林坑”山场毛竹山给邓时乖管理,约定毛竹山内林木属村集体所有。陈某甲开辟林区便道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砍伐林木也没有经过村集体同意。案发后,陈某甲要求锦街村集体开具的第二份证明系按照陈某甲的要求开具的,与事实不符。(3)证人邓盛钰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8、9月间到“下林坑”砍伐林木,砍伐的林木大部分是杉木,还有少量的松木、杂木。杉木被卖给邓时淼,松木还在山场内,杂木被陈某甲运回家烧火。(4)证人邓时益陈述,证实其在2012年8、9月间在“下林坑”山场矿山公路上帮助陈某甲装车,装车的杉木是从“下林坑”山场采伐的,卖给了邓时淼。(5)证人陈志金陈述,证实其曾于2012年8、9月间帮助邓时淼到“下林坑”山场矿山公路上无证运输了一车杉木到邓时淼的加工厂。(6)证人邓方松陈述,证实2012年8、9月份间,其曾两次到“下林坑”山场帮助邓时淼运输杉木,杉木是向陈某甲收购的,运输的杉木没有运输证。(7)证人陈圣林陈述,证实2012年8、9月陈某甲雇其到“下林坑”山场开路,开路前陈某甲雇的工人砍伐了林木,开路过程中挖掘机也挖掉了一些林木,陈某甲交代把勾起的林木堆放在路边。(8)证人陈钰璋陈述,证实2012年7月左右,其曾三次到“下林坑”帮助陈某甲装运杉木卖给姓邓的老板。第一次卖得是陈钰璋和陈某甲在“下林坑”山场清理的邓时乖之前砍伐的干的杉木,后两次都是在“下林坑”新砍伐的。(9)证人练有华陈述,证实锦顺木材加工厂的股东有练有华、林伦峰、邓时华、邓方希。因各股东没空,工厂由林伦峰的岳父吴新能、邓方希的父亲邓时淼看管。邓时淼负责原木收购、成品出仓、账目等,吴新能负责木材加工。邓时淼是贪图小便宜去收购盗伐林木,四位股东对其收购被盗伐林木一事事先不知情。(10)邓方溢(湖源乡锦街村书记),证实陈某甲开路砍伐林木未经过锦街村集体同意,且陈某甲提供锦街村集体开具的第二份证明系按照陈某甲要求开的,所开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3、勘验、辨认笔录 ⑴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采伐林木现场位于“下林坑”山场,林班号为3林班8大班1小班。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运输林木的驾驶员、收购杉木的人员、装车人员等。4、物证:油锯一把5、鉴定意见 ⑴林业技术鉴定书,证实被采伐林木位置位于沙县湖源乡锦街村“下林坑”山场毛竹林内和毛竹林外的杉木林,林班号为3林班8大班1小班。⑵林业技术鉴定书,证实沙县湖源乡锦街村“下林坑”山场(3林班8大班1小班)毛竹林内被采伐杉木88株,立木蓄积22.9629立方米;阔叶树4株,立木蓄积0.4075立方米;马尾松2株,立木蓄积1.291立方米。毛竹林外的杉木林被采伐杉木70株,立木蓄积28.9954立方米;阔叶树1株,0.2429立方米。⑶林业技术鉴定书,证实沙县湖源乡锦街村“下林坑”山场(3林班8大班1小班)毛竹林内被采伐杉木8株,立木蓄积2.0438立方米。6、书证 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⑵鉴定人资质证明,证实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⑶沙县林地承包合同及林权证,证实承包林地名为下林坑(3林班8大班1小班),22亩,用于种植毛竹,现有山场林木属村集体所有,不属于陈某甲也不属于邓时乖所有等。⑷承包合同,证实邓时乖将“下林坑”田头至养猪场的毛竹山承包给邓尔熠经营管理,承包费用为2万元等。(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补充),证实2011年1月28日,陈某甲因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五日。⑹情况说明(补充),证实因陈志业不配合无法带其进行现场辨认。⑺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2月25日在沙县公安局水南森林派出所提取作案工具:由陈钰璋向水南所提供陈某甲2012年8、9月份在“下林坑”砍伐杉木的工具油锯一把,现暂扣在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⑻《福建省沙县森林经营方案附件(补充)》,证实杉木散生木采伐出材率为77%。⑼情况说明(补充),证实“下林坑”山场杉木林内遗留的杉木伐根成色基本一致,无法具体区分杉木被砍伐的时间。二、陈某甲于2012年10月2日上午在“下林坑”山场毛竹林内砍伐林木的事实以及2012年10月2、3日陈某甲、陈某乙在“下林坑”山场杉木林内砍伐林木的事实。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陈某乙在向其收购毛竹时,二人到毛竹林外的杉木林看过杉木,陈某甲告知陈某乙该片杉木林其岳父已于2010年卖给了他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明知杉木林内的杉木属于他人的情况下,商量好陈某乙以800元向陈某甲收购杉木,砍伐工人由陈某乙帮助叫,工人工资由陈某甲出。2012年10月2日、3日,陈某乙雇佣了“陈五七”等六名工人到“下林坑”山场砍伐杉木,先是到毛竹林内砍伐了几株杉木,后到毛竹林外的杉木林继续砍伐。砍伐后的杉木由陈某乙运去卖掉,结算给陈某甲的木材款扣掉工人工人2700元后,还有14600多元。⑵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了陈某乙在收购毛竹时在明知毛竹林外的杉木林不是陈某甲所有的以及以为毛竹林内的毛竹为陈某甲所有的情况下,与陈某甲商量,以每立方8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收购杉木。做工工人由陈某乙帮助联系,工人工资由陈某甲承担。2012年10月2日、3日陈某乙叫了“陈五七”等六个工人由陈某甲带到山场,先到毛竹林内砍伐了几株杉木,后到毛竹林外的杉木林砍伐杉木。砍伐好的杉木由陈某乙叫来的农用拖拉机驾驶员陈志城运到矿山公路上,再装上陈宜赞叫来的农用车,由陈宜赞检尺后,运去销售,卖得的木材款有18000多元,被陈某乙用来抵作其欠陈宜赞的钱。后陈某乙支付给陈某甲木材款14600多元(扣除掉工人工资2700元)。2、证人证言 ⑴证人邓时淼陈述,证实邓时淼曾在“下林坑”看到陈某乙向陈某甲收购杉木。⑵证人邓时碧陈述,证实张鸿铭雇其帮助看护“下林坑”山场。其发现山场林木被偷砍后打电话给张鸿铭报告,几天后,张鸿铭与其一起到山场去看。被盗伐的林木大部分是杉木,少量的松木、杂木。⑶证人陈志党陈述,证实其受雇于陈某甲、陈某乙,于2012年10月2、3日到“下林坑”山场砍伐杉木。⑷证人陈芳槐陈述,证实其受雇于陈某甲、陈某乙,于2012年10月2、3日到“下林坑”山场砍伐杉木。⑸证人邓兆志陈述,证实其受雇于陈某甲、陈某乙,于2012年10月2、3日到“下林坑”山场砍伐杉木。⑹证人陈芳锋陈述,证实其受雇于陈某甲、陈某乙,于2012年10月2、3日到“下林坑”山场砍伐杉木。⑺证人邓赐墩陈述,证实其受雇于陈某甲、陈某乙于2012年10月2、3日到“下林坑”山场砍伐杉木。⑻证人陈宜赞陈述,证实2012年10月国庆放假期间陈某乙叫其帮助联系运输木材的车辆及加工厂。其联系好姓朱驾驶员的龙马车两次到“下林坑”山场运输杉木,其帮助检尺,检尺完将杉木分别卖给了“华泰”、“联创”两个加工厂,材积分别为8.9、9.5立方米,结算木材款共有18800元。⑼证人朱兴海陈述,证实其受雇于陈宜赞到“下林坑”山场装运杉木。⑽证人陈志城陈述,证实其受雇于陈某乙到湖源乡锦街村的一个山场运输杉木。⑾证人柯建文陈述,证实了陈宜赞曾将一车9.4立方米的杉木卖到联创加工厂,卖的时候没有提供手续,事后也没提供。⑿证实柯奇峰陈述,证实了2012年10月初陈宜赞曾将一车杉木运到华泰人造板厂销售,木材有8.9立方米,当时及事后均未提供相关手续。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鸿铭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11月从邓时乖处受让“下林坑”山场的林木林权(不包括毛竹林)。其于2012年10月7日到山场时发现林木被盗伐。毛竹林现在是陈某甲在管护。4、勘验、辨认笔录 ⑴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砍伐林木的地点。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到“下林坑”山场砍伐杉木的工人及砍伐杉木的山场位置及装车地点等。5、鉴定意见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早期被他人砍伐的4株杉木立木蓄积为2.1343立方米。6、书证 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乙的身份情况。⑵沙县林地承包合同,证实承包林地名为下林坑山场(3林班7大班3小班)、面积为257亩,承包林地所有权属锦街村所有。⑶补充合同,证实沙政林正字(2005)第11194号,宗地号:(1403)048面积111亩、(1403)050面积121亩,两宗地面积合计232亩;两宗地林木所有权100%归邓时乖所有。(4)林地转让合同(2010年11月2日)及林权证,证实邓时乖将两片山场的林木资源转让给张鸿铭(山地名为下林坑,3林班7大班3小班,面积111亩;3林班8大班1小班,面积121亩),转让费为58万元等。⑸搜查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8日在陈某甲住处(沙县湖源乡城前村35号)搜查到木材记账本两本、木材记账单两张,其中两张木材记账单记载了陈某乙向陈某甲收购的木材检尺单。⑹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1月10日在沙县湖源林业站提取作案工具:由陈芳槐提供其于2012年10月2-3日受雇于他人到“下林坑”山场砍伐杉木的工具油锯一把。⑺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找到陈某甲、陈某乙雇佣砍伐杉木的工人林发伦,无法对其进行取证。关于犯罪量刑部分的证据:⑴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被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传唤到案的,到案后,其二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⑵暂扣款收据、关于调整木、竹生产经营计征价格的通知、情况说明,证实陈某甲、陈某乙分别主动退出赃款41413.39元、7478.04元,现暂扣在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关于被告陈某甲提出其是在误以为所盗伐的林木系其岳父邓时乖所有的辩解意见。经查,沙县湖源乡锦街村的村主任邓盛亿陈述,证实了2004年9月29日锦街村集体将“下林坑”山场毛竹山转让给邓时乖管理,约定毛竹山内林木属村集体所有;被害人张鸿铭陈述,证实了其于2010年11月从邓时乖处转让来“下林坑”山场的林木林权(不包括毛竹林)与2004年9月29日的沙县林地承包合同、2010年11月2日林木转让合同、2011年9月承包合同、林权证相一致。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也证实毛竹山是其岳父从锦街村承包来的,只承包毛竹经营管理,没有承包毛竹山里的杉木,毛竹山里的杉木林权为锦街村集体所有。陈某乙在向陈某甲收购毛竹时,二人到毛竹林外的杉木林看杉木时,被告人陈某甲告知陈某乙该片杉木林其岳父已于2010年卖给了他人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陈某甲系在明知杉木林内的杉木属于他人的情况下,进行砍伐。故被告人陈某甲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乙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乙在参与盗伐林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对被告人陈某乙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乙在参与盗伐林木共同犯罪中,虽然本意系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杉木,但在明知毛竹山外杉木林的林权为他人所有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陈某甲预谋由其联系工人砍伐杉木,施实了具体的犯罪行为,构成盗伐林木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陈某乙没有法定的减轻情节。故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和他人所有林木,计立木蓄积48.9251立方米,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林木,计立木蓄积26.8611立方米,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主动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退赔;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综观本案案情,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二被告人所在的司法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三、现暂扣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油锯二把,予以没收,由保管机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二十六元,由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发还被害人沙县湖源乡锦街村民委员会。五、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一百五十六元;被告人陈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合计二万四千七百一十二元,由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发还被害人张鸿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昌善审判员:姜长生人民陪审员:张建华
书记员:吕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