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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林英松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沙刑初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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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盗伐林木文书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英松,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林刑诉(20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英松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英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英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林木共计18株,计立木蓄积4.67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英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英松系初犯且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英松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二、现暂扣在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被告人林英松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七百六十七元,由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发还给受害人沙县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廖应琼

书记员:吕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