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汕尾市城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2010年11月5日被汕尾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邱忠田,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代理检察员黄汝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忠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定林木蓄的积量未列明计算公式等,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人应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被他人雇请为管工后,在明知雇主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伙同他人,于2010年3月24日至3月29日和2010年4月2日至4月6日,分别对汕尾市城区红草镇五雅村大岭古山(其雇主已向该承包经营管理林地的村民购买了林木)和五雅水库山边的集体林木进行砍伐,雇主付给其工资款人民币1000元。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汕尾市城区红草镇五雅水库山边的盗伐林木现场被抓获,并查扣了非法运输林木车辆一辆。上述两个砍伐地点,经鉴定:1、红草镇五雅村大岭古山被砍伐林木树种:相思树,湿地松;被滥伐林地属生态公益林地;被滥伐林地面积5.1亩,林木蓄积量21立方米。2、红草镇五雅水库边林地被砍伐林木树种:相思树,湿地松;被盗伐林地属生态公益林地被盗伐林地面积3.2亩,林木蓄积量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供认他分别于2010年3月25日、4月2日被“阿波”、张某雇佣他去大岭古山、五雅水库尾监管工人砍伐林木及林木装车,每月由张某支付给他工钱人民币2000元,他已领取了1000元工钱。2010年4月16日他在五雅水库尾监管工人砍伐相思树,装车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处。砍伐林木的事情是“阿波”与张某合伙的,张某占30%股份,“阿波”占70%股份,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其中,大岭古山的林木是五雅村村民李某2、潭江、刘辉、刘某2承包经营管理的,由“阿波”出钱,张某合伙跟村民购买后砍伐,其中已支付给村民李某2人民币3000元、潭江2500元,刘某22500元。之后,张某、“阿波”于2010年3月24日雇请了几名外省人用手锯、柴刀去大岭古山砍伐,共砍了6天,4车林木,每车林木大约5吨;同年4月2日,他被“阿波”叫去五雅水库尾监管砍树,共砍了3-4天,2车树,每车4-5吨左右,砍伐这个地方的树木他并不知道有没有办理林业部门的相关手续。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他于2010年4月16日16时许接到刘某某电话,叫他到红草镇五雅马兰村运载林木,他即驾驶六轮车到现场将约5吨的相思树木材装上车,刘某某随车,当车行驶至海汕公路埔边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截获。3、证人秦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0年3月24日开始,他与秦某2、李某1、秦兵4人被戴文波、蔡晶晶雇佣用电锯和砍柴刀砍伐五雅村大岭古上的林木,工钱以100斤5元计算,砍伐的范围是雇主划定的,约有100多亩,另外雇主还说边砍边扩大范围。五雅村的村长和刘某某负责每天带他们4人上山砍伐,是他们的管工,他们至今砍伐了6天,共伐得5万多斤相思树林木。2010年3月29日上午8时他们4人在五雅村大岭古山砍伐林木至9时30分被查获。他知道在大岭古上砍伐的还有另外一帮7至8人,是不同雇主的。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刘某某就是每天带他们4人上山砍伐的管工。4、证人秦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29日上午8时他与李某1、秦某1、秦3等4人在五雅村大岭古山砍伐林木至9时30分被查获。他们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他们是于2010年3月24日开始砍伐五雅村大岭古山的林木,至今砍伐了6天,砍伐了5万多斤林木,砍伐的是相思树。老板有二人,一个叫戴文波,一个叫蔡晶晶。他们4人是戴文波、蔡晶晶雇用的。用电锯和砍柴刀进行砍伐。砍伐的范围是老板划定的有100多亩,另外老板还说边砍边扩大范围。他们在大岭古山砍伐的有两帮人,一帮4人,另外一帮7至8个人,是不同老板的。戴文波和当地的刘某某在现场监督我们砍伐林木。上山砍树的除了他们四个人外,还有上坡村的村长和对面村的刘某某,他们二个人是管理工。有时他们还帮他们砍一下树。24、25、26号每天运一车出去,后三天没有运出去。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刘某某就是管工。5、证人李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29日上午8时他们一共4人在五雅村大岭古山砍伐林木至9时30分被查获。砍伐林木没有办理林木许可证。砍伐的有4个人,他、秦某1、秦某2、秦3。他们于2010年3月23日开始砍伐五雅村大岭古的林木,至今砍伐了6天,砍伐了5万多斤林木,砍伐的是相思树,老板有二人,一人叫戴文波,一人叫蔡晶晶。他们的工钱以100斤5元计算。砍伐的范围是老板划定的有100多亩,另外老板还说边砍边扩大范围。他们在大岭古上砍伐的有二帮人,一帮4人,另外一帮7至8人,是不同老板的。赤坑村对面村的村长每天有上山去管理,管工姓刘。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刘某某就是管工。6、证人施某证言,证实1979年左右,由五雅村民大会落实承包责任山,他分得位于大岭古山中部20亩,2010年3月15日,张某向他要求购买红草镇五雅村大岭古山的林木,经协商,以2500元成交,并签订收据。7、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五雅村干部在生产队解除以后,落实承包责任山,分给其父亲李发真位于大岭古山25亩相思树,2010年4月10日,张某向他购买红草镇五雅村大岭古山上的林木。经商议,将25亩相思树以2500元成交。2010年5月2日晚22时许,他发现有人在五雅村大岭古山砍相思树,一个自称阿波的人说是和张某买下这些树的,随后阿波打电话给张某到达现场,张某到达后说是其卖给阿波的。8、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1979年9月10日,由村民大会落实承包责任山,他分得位于五雅村大岭古山东侧18亩山地。2010年2月25日,张某和刘某某与他联系购买他的责任山林木,当时他问张某有没有向林业部门办理采伐手续,张某说手续问题由他自己负责。后双方以人民币5500元成交。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戴波叫他向村民联系买山林,并承诺分给他20%的股份,并表示林业部门手续由戴波自己处理,他就向施某、李某2、刘某2购买了位于大岭古山的林木。其中施某树林以2500元购买,李某2的树林以4000元购买,刘天辉树林以6000元购买,刘某2、刘天晴二兄弟的树林以4000元购买。2010年3月24日由戴波和刘某某带了5个四川工人上大岭古山砍伐林木,砍伐了6天。2010年3月29日被抓获。10、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0年4月16日,刘天平打电话介绍他跟刘某某联系运输林木。随后他打电话给刘某某联系,并与他约定每车运费人民币300元,于是他前往红草五雅水库边运输林木,运输的林木有5吨。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六轮货车1辆,相思树5吨。12、红草镇五雅村大岭古山滥伐林木鉴定结论书、五雅水库山边林地盗伐林木及林地面积的勘查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经勘查、鉴定,红草镇五雅水库边林地,属于生态公益林地,树种台湾相思、松柏,被盗面积3.2亩,被盗蓄积量6立方米;红草镇五雅村大岭古山,属于生态林地,树种台湾相思树、湿地松,被盗面积5.1亩,被盗蓄积量21立方米。13、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29日上午,在红草镇五雅村大岭古山抓获秦某1、秦某2、李某1;2010年4月16日,在红草镇五雅水库抓获刘某某。14、五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水库尾山林地属于集体林地,大岭古山下林地属于春雅小组于1979年期间承包给村民经营的林地。其中将位于大岭古山中间20亩分配给村民施某,将位于大岭古山西侧25亩分配给村民李发真,将位于大岭古山东侧18亩分配给村民刘某2、刘天晴兄弟。15、汕尾市林业局证明材料,证实汕尾市城区林业局2008年起至今没有批准或核发位于红草镇五雅村大岭古山、五雅水库范围及周边林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16、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刘某某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元。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鉴定林木蓄积量未列明计算公式等,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人应免除刑事处罚。经查,鉴定林木蓄积量的林业工程师具有鉴定资质,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红草镇五雅村大岭古山滥伐林木鉴定结论书、五雅水库山边林地盗伐林木及林地面积的勘查鉴定结论书可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伙同他人参与盗伐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又伙同他人滥伐数量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又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被他人雇请为管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出非法所得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小武审判员:吕俊智代理审判员:黄伟群
书记员:蔡必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