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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邹某1、邹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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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1,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0年7月25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5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2,又名邹某3,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0年7月25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5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4,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0年7月25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5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1、邹某2、邹某4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1、邹某2、邹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1、邹某2、邹某4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持械伤害被害人陈某1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1、邹某2、邹某4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邹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邹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伟群

书记员:张焕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