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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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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凌晨零时左右,被告人林某某与张某某(在逃)在汕尾市区某网吧上网,被告人林某某叫该网吧的管理人员王某买一瓶饮料,在王某拿饮料给被告人林某某后,被告人林某某与王发生口角,当王某下班走到该网吧一楼门口处时,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张某某追到楼下,林某某拿出一把已被刀套套住刀刃的水果刀砸王某,张某某则拿出一把匕首,从王某背后猛刺王某,致使王某多处受伤入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属重伤。另查明,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4月1日凌晨零时左右,他和张某某在汕尾市区某网吧上网时叫该网吧的管理人员王某买一瓶饮料,在王某拿饮料给他后,他叫王某去向他的朋友拿钱,王某在向他朋友拿钱时与他朋友说了些话,当时他认为王某在骂他,当王某下班走到该网吧一楼门口处时,他和张某某追到楼下,他拿出一把已被刀套套住刀刃的水果刀当木棍打王某,王某也拿车锁与他对打,张某某则拿出一把匕首,从王某背后猛刺王某,王某流了很多血,并跑开,他和张某某也离开。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持匕首刺王某的人就是张某某。2、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1年4月1日凌晨零时左右,他在汕尾市区某网吧上班,当时林某某叫他买一瓶饮料,他拿饮料给林某某后,林某某叫他去向林的朋友拿钱,他在向林某某的朋友拿钱时与林某某的朋友说了些话,当晚下班当他走到该网吧一楼门口处时,林某某追到楼下,拿出一把已被刀套套住刀刃的水果刀打他,与林某某在一起的男青年拿出一把匕首,从他背后猛刺,当时流了很多血,他跑开,后来晕了过去被送到人民医院抢救。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故意伤害他的人就是林某某和张某某。3、证人俞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原是汕尾市区某网吧员工,辞职后经常到该网吧,王某是该网吧的网管人员。2011年4月1日凌晨零时左右,王某见他在该网吧上网,就约他到外面买夜宵,当他和王某走到网吧门口时,从网吧楼上追下二人,其中一人是林某某,林某某拿出一把已被刀套套住刀刃的水果刀动手打王某,另一名戴眼镜的男青年在王某背后用一把匕首刺王某,王某流血向协兴广场方向跑,林某某二人也跑了,王某被送到医院治疗。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故意伤害王某的人就是林某某和张某某。4、证人戴某证言,证实她是汕尾市区某网吧员工,2011年4月1日凌晨零时左右,该网吧的另一名员工王某与一名上网的男青年林某某发生口角,被在场人员当场平息,后来,王某说要去买夜宵,走到网吧一楼时,林某某和一名男青年追下楼,她见情况不对,就跟下楼看,见林某某在网吧一楼和王某扭打,期间,林某某拿出一把已被刀套套住刀刃的水果刀打王某,和林某某一起的男青年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对王某背部及手臂猛刺,王某向协兴广场方向跑,林某某二人还要去追,被现场的人劝阻后逃离现场,王某被送到医院治疗。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故意伤害王某的人就是林某某和张某某。5、(汕)公(司)鉴(法)字【2011】244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全身锐器刺伤九处,致左臀大肌、臀中肌、三角肌、大小圆肌部分断裂及血管断裂,出现休克血压和症状;右侧液气胸,压缩肺组织约占50%,胸腔中量积液,未出现明显的呼吸困难症状,施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损伤属重伤。6、现场照片及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父亲林越南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林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赔偿款45000元已于2011年10月20日付清。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王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俊智代理审判员:黄伟群人民陪审员:黄海蓝

书记员:张焕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