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丹,男,1983年1月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代理检察员黄汝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丹辩称他离开某酒吧时,见到同村的杨某岸和别人打架,他帮杨某岸打架,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晚上10时左右,被害人颜某1、陈某、颜某2、颜某3等人在汕尾市城区翠园街某酒吧喝酒时,与隔壁卡座的一帮男青年因琐事发生口角,凌晨1时左右,被害人颜某1等人离开步行至酒吧一楼门口时,为被告人杨某丹、杨某岸等人追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颜某1伤势为轻伤,陈某、颜某2、颜某3伤势为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审理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颜某1、颜某2、颜某3与被告人杨某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丹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丹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丹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丹供述,供认2010年12月13日凌晨1时左右,他在某酒吧喝酒后,准备回家,当他走下楼梯在一楼的门口时,发现门口有人在打架,二名男青年在地上互相扭打,其中一名是同村的杨某岸,就把杨某岸拉起来,用脚踹跟杨某岸扭打的男青年,这时,旁边有个女青年用东西砸他,他就打了该女青年二巴掌并用脚把她踢倒在地上,转过身看见杨某岸跟另一名女青年在纠缠,就过去打了该女青年,并用力拉了该女青年一下,该女青年摔倒在地上,他和杨某岸及杨的二个朋友就离开了。2011年2月7日下午5时许,他在汕尾市城区城南路变电站处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害人颜某1陈述,称2010年12月12日晚10时左右,她和颜某2、颜某3、陈某、郑琪旋五人在汕尾市区某酒吧五号卡座喝啤酒,期间隔壁六号卡座有二人用眼盯着她和陈某,颜某3问看什么,那二人其中一人用粗话骂人。当晚12时多,她们准备回家,走到酒吧门口时,六号卡座的六、七人手持啤酒瓶,围着她们进行殴打,打她和陈某、颜某2的是一名比较高大的男青年,她跑到酒吧吧台准备打电话报警,被那人揪住头发,拉倒在地上,并用脚踹她,她被打晕了。3、被害人颜某2陈述,称他和颜某3、颜某1、陈某、郑琪旋五人于2010年12月12日晚10时左右在汕尾市区某酒吧五号卡座喝啤酒,11时左右,隔壁卡座有二名男青年近距离盯着他妹妹颜某1及陈某,他堂弟颜某3问看什么,那二人用粗话骂人,那二人同一卡座的人将二人劝住。12时多,准备回家,走到酒吧门口,隔壁卡座的人就围住他们打,他当时被其中一名比较高大的男青年打晕了。那些人手持啤酒瓶,他的头部被打伤。4、被害人陈某陈述,称她和颜某1是工友,2010年12月12日晚10点左右,她和颜某1到汕尾市区某酒吧,一起去的有颜某1的二个哥哥及郑琪旋,她们在酒吧坐谈时,隔壁有六号卡座有二名男青年近距离盯着她和颜某1,后那二人用粗话骂人,被他们旁边的朋友劝住。12时多,她们五人准备回家,当走到酒吧门口时,六号卡座的六、七名男青年围住她们殴打,她拿出电话准备报警,被那个打颜某1及颜某2的比较高大的人抢走,并被那人揪头发,用拳头、脚殴打,打她们的人都有持啤酒瓶,他的头部被打伤。5、被害人颜某3陈述,称2010年12月13日凌晨1时左右,他和哥哥颜某2、郑琪旋三个人从汕尾市区某酒吧下来,准备回家,这时有六、七名男子手持酒瓶过来,动手对他们进行殴打,打完便逃离现场。他的腹部被打伤。他哥哥颜某2的一部手机在被对方殴打时候也被对方的人拿走。6、证人梁某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区某酒吧的经理,2010年12月13日凌晨,他在汕尾市区某酒吧上班,发现一楼有人打架,就赶到楼下看,到楼下时打人的几名男青年已经逃离现场,有一名男青年和二名女青年被打伤。根据查看监控录象,看到酒吧一楼门口处,有二男二女被几名男青年追打,后来其中一名男青年不知道跑到哪,而另外一男二女则跑入酒吧一楼内被几名男青年继续追打。那几名男青年打完后就离开现场。7、证人伍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13日零时左右,他在汕尾市区某酒吧喝酒后准备离开某酒吧时,酒吧下面发生打架,看到他的朋友杨某丹等人在围打几名男、女青年。当时杨某丹等人没有用器械打,都是用拳、脚殴打。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杨某丹就是打人的其中一人。8、现场录像,证实2010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丹故意伤害一案的现场情况。9、汕城公刑技活检2010第97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2009)汕城公刑技法字第(980)、(978)、(98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颜某1全身五处软组织损伤,其中右锁部损伤致右锁骨骨折,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颜某2全身八处软组织损伤,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全身一处软组织损伤,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颜某3全身六处软组织损伤,损伤为轻微伤。10、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害人颜某1、颜某2、颜某3已与被告人杨某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丹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丹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赔偿款38000元已于2011年7月25日付清。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丹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颜某1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归案后,被告人杨某丹认罪态度好,且已与被害人颜某1、颜某3、颜某2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三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丹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小武审判员:吕俊智代理审判员:黄伟群
书记员:张焕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