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于汕尾市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海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施某2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在归案后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俊智
书记员:蔡必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