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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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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2月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尾市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夺枪支罪于1996年5月13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11年9月23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2日日被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杭某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俊智

书记员:蔡必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