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彬,男,1945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林刑诉(20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彬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阔叶树25株,计立木蓄积4.306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志彬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志彬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彬系初犯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彬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观本案案情,考虑到被告人吴志彬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落实帮教单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志彬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志彬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二、现扣押在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被告人吴志彬作案工具弯把锯、柴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廖应琼
书记员:吕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