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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陈芳勇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沙刑初字第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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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盗伐林木文书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芳勇,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林刑诉[2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芳勇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芳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林木,计立木材积3.371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芳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芳勇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芳勇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被告人陈芳勇已缴纳的罚款907.2元,折抵相应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廖应琼

书记员:吕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