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道武,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由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将乐县看守所。被告人俞道祥,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由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林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道武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俞道祥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道武、俞道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道武、俞道祥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三株,计立木材积1.488立方米,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俞道武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集体林木计立木材积4.843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俞道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并退出非法所得,亦属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俞道武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俞道祥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且已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亦属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俞道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具有的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俞道祥宣告缓刑。对于二被告人的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综上,为维护国家对重点保护植物的管理制度、保护集体及公司林木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道武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俞道祥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三、作案工具拖拉机一部、油锯、单手锯、柴刀各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俞道武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予以追缴,由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建康代理审判员:汤燕琴人民陪审员:黄炜东
书记员:何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