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肖某找到贾巍(已判刑)提出将化肥厂“老水塔”(小地名)处一块杨树林砍伐后卖点钱用,贾某同意。随后贾通过彭某联系到伐木工人张保某等人。次日上午,贾、肖某安排张某等人将南漳县城关镇文笔峰村村民邹开顺所有的38棵杨树砍伐,后被邹某的妻子胡某发现并制止。经南漳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邹开顺被砍伐杨树38株,立木蓄积3.243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白果山承包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贾某等证言;物证照片;立木蓄积查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被害人邹开顺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廖焕发人民陪审员:宋克英人民陪审员:侯文保
书记员:卢殿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