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马山县。因本案,2013年10月11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甘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甘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甘某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有杰审判员:韦继成人民陪审员:韦兴文
书记员:陆海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