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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黄某1、黄某2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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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于汕尾市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海丰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8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关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2,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于汕尾市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海丰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3,男,1991年5月7日出生于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涉嫌赌博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犯开设赌博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博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1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2、黄某3被他人雇请负责“老虎机”管理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2、黄某3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1犯开设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黄某2犯开设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黄某3犯开设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俊智

书记员:蔡必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