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城市。因本案于2011年5月12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5月12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9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字(2011)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张海以营利为目的,受他人雇请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伟群
书记员:张焕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