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做生意,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09年9月30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11月10日向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字(2011)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且已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7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江某退出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七千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伟群
书记员:张焕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