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船员,原住广东省遂溪县,现暂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1年3月24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9月23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字(2011)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未遂),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伟群
书记员:张焕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