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又名苏某2,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字(2011)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强制戒毒的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伟群
书记员:张焕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