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紫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广东省紫金县,现暂住汕尾市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字(201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唐某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俊智
书记员:蔡必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