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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宋某某、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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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21日出生于湛江市遂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广东省遂溪县。2011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麦某,男,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于湛江市遂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遂溪县。2011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字(2011)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麦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麦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某、麦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俊智

书记员:蔡必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