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汕尾市区城南路吉祥街口对面做庄开设“鱼蟹投”供人赌博,2012年3月29日凌晨4时左右,公安机关查获该赌档,当场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和参与赌博的违法人员陈某1等人(均已作行政处罚),现场扣押赌具“鱼蟹投”骰子、赌资人民币105元等物品。该赌档每天参赌人员有五至十人,赌注为人民币5元至20元不等。被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王某、戴某、唐某、黄某、陈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能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伟群
书记员:张焕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