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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喻某、韩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余刑初字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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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哲锋。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2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韩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华、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吴哲锋、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韩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喻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韩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喻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又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喻某、韩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分别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分别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喻某、韩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二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学强

代书记员:胡兴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