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2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华、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学强
代书记员:胡兴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