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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赖××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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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伐林木文书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安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赖××,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安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林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赖××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闽永检林刑附民诉(2013)37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赖××与赖侦强(已判刑)事先预谋盗伐林木用于烤烟、烧火。2013年4月11日上午,刘××、赖××伙同赖侦强携带油锯、柴刀等作案工具,乘刘××驾驶的闽G037**白色厢式货车到永安市大湖镇吴坊村“燕坡”山场(位于1996年二类林业基本图34林班15大班3小班,林木属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盗伐阔叶树12株,被发现后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伐阔叶树立木蓄积计4.104立方米。案发后,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回被盗伐的木材。被告人刘××、赖××于2013年10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同意赔偿生态损失进行公益植树造林0.684亩,各缴纳生态公益补偿保证金486元。被告人刘××、赖××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愿意协助帮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赖××的户籍证明、报案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2、到案经过;3、同案人赖侦强及证人芦建锋、张换泉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生态公益补偿协议书及保证金发票;7、被告人刘××、赖××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赖××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赖××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赖××的犯罪行为不仅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对国家生态也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因此,被告人刘××、赖××不仅应当承担盗伐林木的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生态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赖××盗伐林木的具体数量和当地林业种植产出的统计数据,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赖××同意补植林木赔偿生态损失,并交纳生态公益补偿保证金,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赖××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所在村民委员会愿意协助帮教,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赖××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应赔偿国家生态损失,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地进行面积为0.684亩的植树造林,所造林木应达到国家或相关行业标准所确定的要求;四、被告人赖××应赔偿国家生态损失,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地进行面积为0.684亩的植树造林,所造林木应达到国家或相关行业标准所确定的要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冬生

书记员:赖晓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