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瓯市。因本案2013年9月17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侯审。被告人郭某乙,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瓯市。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0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瓯市。因本案2013年9月17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林刑诉(2013)某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林权属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违反了森林法及相关的保护森林法规,侵犯了他人林木的所有权,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乙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起积极、主要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乙、王某某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郭某甲退缴了违法所得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涉案已被扣押的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洪涛
书记员:饶祥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