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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蒋某忠、陈某其犯盗伐林木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尤刑初字第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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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伐林木文书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忠,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尤溪县。2009年4月30日,因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其,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尤溪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林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忠、陈某其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又以尤检林刑附民诉(2013)24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成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忠、陈某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忠、陈某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伐国有林木,立木蓄积6.5256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忠、陈某其的犯罪行为,不仅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对国家生态也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忠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忠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其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锯、弯把锯、柴刀予以没收。四、被告人蒋某忠应公益植树1.1亩。五、被告人陈某其应公益植树1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景光

书记员:黄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