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献忠。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志坚。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献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巨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献忠及其辩护人胡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童献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童献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献忠的行为应当构成滥伐林木罪,且认定其盗伐用于父亲建房的杉木不能成立。另外被告人童献忠案发后向村委赔偿了所有经济损失,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彻底。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童献忠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童献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经林木所有人同意且未经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柴刀、卷尺等工具,并雇用邵某等人在临安市清凉峰镇颊口村桥西半坞内樟树圩山上,采伐村集体所有的松木15.9立方米和杉木0.769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7.78立方米。被告人童献忠将上述松木取段后,出售给临安市清凉峰镇凌某小木加工厂,得款12800元;杉木经加工后用于自家建房。案发后,被告人童献忠已退赔被害单位临安市清凉峰镇颊口村村民委员会全部损失。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童献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其为了种山核桃,擅自将集体山上的松树、杉树予以采伐,后将松木出售给小木加工厂,将杉木用于其父亲家建房的事实经过情况,以上事实有证人童某、章某的证言在案印证,并有临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在案佐证。2、证人邵某、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受雇于被告人童献忠,于2013年1月帮童献忠一起采伐林木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开拖拉机帮童献忠多次装运松木、杉木,其中松木是运往顺溪的小木加工厂,杉木是运往杨溪村童献忠的父亲家。4、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顺溪办小木加工厂,2013年1月20几号的样子,经邵某的介绍其从童献忠处分几次收购了一批松木,共计15.9立方米,其按16个立方,800元每立方的价格支付给童献忠12800元钱。5、证人盛某、黄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童献忠于2013年7月将山林承包款、木料款上交给村里,村里就统一至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证并发放给童献忠,但为了和其他人统一,童献忠的林权证时间也往前改写,时间为2013年1月8日。以上事实有临安市林地承包合同、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浙江省杭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临安市清凉峰镇颊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案佐证。6、现场勘查笔录、图片说明及方位图证实林木砍伐现场的情况。7、关于童献忠采伐林木数量的说明、鉴定意见证实本案中被盗伐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27.78立方米。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案证实被告人童献忠的身份及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童献忠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献忠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滥伐林木罪、用于其父亲建房的杉木不应认定为盗伐的意见。被告人童献忠供称2009年下半年,其擅自在村集体所有的山上种植山核桃树,2011年村委上山丈量面积,认定其种植的山核桃面积为15亩,并责令其缴纳7500元的承包款后依法将该山林流转给其,但其直至案发后才向村委缴纳相关款项,在其缴纳了该款项后村委才向林业局申请办理了林权证,其后来拿到的林权证上的时间提前至2013年1月8日,实际时间应为2013年7月。以上事实与证人章某、盛某、黄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另有临安市清凉峰镇颊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在案证实村民自行开发的集体山经丈量面积后付清承包款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但山上原有的林木仍归村集体所有。上述证据表明,被告人童献忠对涉案林木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承包经营管理的权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的,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童献忠砍伐的杉木与松木只是用途不同,并无本质区别,故其砍伐杉木的行为亦应认定为盗伐林木。另外该部分杉木的材积是由具备法定资质的林业工程师依法作出的鉴定,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故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童献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献忠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明红代理审判员:甘文婷人民陪审员:汪广奉
书记员:齐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