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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庆宁、黄扬生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藤刑初字第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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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庆宁。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扬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何飞,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庆宁、黄扬生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庆宁及其辩护人何飞、被告人黄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十二月份,黄某德联系了被告人黄庆宁、黄扬生和“大炮南”到藤县埌南镇双底村“大石冲”(地名)砍伐白坭老板买下的林木,并带黄庆宁、黄扬生、“大炮南”三人到现场指认砍伐的界址。在砍伐了黄某德指定范围内的林木后,黄庆宁、黄扬生、“大炮南”在未经山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被害人蔡某微位于藤县埌南镇双底村下周组“大石冲”责任山上的林木。黄某德发现后,对黄庆宁、黄扬生、“大炮南”进行了制止,但黄庆宁、黄扬生等人不听劝告,仍然擅自砍伐蔡某微责任山上的林木。藤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经现场勘查作出技术鉴定,黄庆宁、黄扬生等人擅自砍伐蔡某微责任山上的立木蓄积为41立方米。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蔡某微报案称其位于藤县埌南镇双底村“大石冲”的林木被黄庆宁、黄扬生等人盗伐。(2)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位于藤县埌南镇双底村周村6组“大石冲”山的林地所有权人是蔡某微。(3)藤县埌南镇林业工作站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蔡某微位于埌南镇双底村“大石冲”山的林木没有申办过采伐手续。(4)到案说明,证实黄庆宁、黄扬生于2013年3月26日在其位于藤县埌南镇双底村下周组各自家中被抓获归案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黄庆宁、黄扬生的基本身份情况,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 (1)黄某弟、黄某建、黄某昌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十二月份,他们到大石冲山帮黄扬生、黄庆宁、“大炮南”运杂木、桉树到埌南街出售。(2)梁某良的证言,证实大石冲山的林木是2012年农历十二月份被人砍伐后用方拖运出去的。其在通往大石冲山必经的道路上做高岭土记录人员,知道大石冲的林木是被谁砍伐的,具体不认识名字,但见到人能辨认出来。(3)黄某德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十二月份,其在大石冲山帮白坭老板管理白坭。其联系了黄扬生、黄庆宁、“大炮南”三人到大石冲山砍伐白坭老板买下的林木,并带黄扬生、黄庆宁、大炮南三人到现场指认了砍伐的界址。在砍伐过程中,其发现黄扬生、黄庆宁、“大炮南”砍伐超过了其指定的界址范围的林木就出面制止,但他们不听劝告,仍乱砍他人的林木。其制止他们时,梁十弟也在现场。(4)梁某弟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十二月左右,其见到黄某德制止那三个人过界乱砍伐林木,要他们立即停工,但那三人不听劝。当时其也上前制止过那三个人,但他们仍过界砍伐林木。3.被害人陈述 (1)蔡某微的陈述,证实其位于埌南镇双底村大石冲山的林木被同村的黄扬生、黄庆宁、“大炮南”三人合伙盗伐,他们雇请黄某弟和黄某建用农用车将林木运到埌南。2012年农历十一月份下旬,其到过大石冲未发现被偷的情况,其自己也没砍伐过该处的林木。(2)梁某森的陈述,证实其和蔡某微没有出批或转让大石冲山的林木给他人砍伐,自己也没有砍伐过该处的林木。4.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藤县埌南镇双底村周村“大石冲山”(地名),被盗现场遗留的松树、桉树的伐根呈锯截状。(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黄庆宁于2013年4月18日所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能指认出位于大石冲半山腰大石头上方一林区路底三米至山顶最高松树处的范围是其与黄扬生等三人擅自砍伐他人林木的地方,并不是黄某德叫他们砍伐的范围。经对照林权证,黄庆宁所指认范围内的林木属蔡某微所有。(3)辨认笔录,证实梁某良能辨认出黄庆宁、黄扬生是2012年农历十二月份在大石冲山砍伐林木的人。5.鉴定意见 (1)2013年4月18日在黄庆宁对砍伐现场进行指认后,藤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工作人员根据黄庆宁指认范围对藤县埌南镇双底村“大石冲”山采伐迹地面积、伐前活立木蓄积量进行鉴定,松树立木蓄积38立方米、桉树立木蓄积3立方米,总立木蓄积41立方米。(2)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藤县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6月8日所作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18日所作的林木蓄积鉴定是由黄庆宁、黄扬生指认其擅自盗伐蔡某微部分林木,经指认后作出的鉴定意见。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应认定黄庆宁、黄扬生等三人盗伐蔡某微林木数量的立木蓄积是41立方米。6.被告人的供述 (1)黄庆宁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黄扬生、黄某南在砍伐黄某德指定范围内的杂木后,未经山主同意擅自砍伐了指定范围外的松木、桉树,雇请黄某弟和黄某建等人将林木运到埌南街出售的事实。(2)黄扬生的供述,黄扬生在庭审中对其伙同黄庆宁、“大炮南”三人盗伐蔡某微的林木蓄积共计41立方米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庆宁辩解称,他们砍伐前有部分林木已经被砍伐,他们砍伐的林木蓄积量没有41立方米这么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藤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所作的二被告人盗伐林木蓄积是41立方米的鉴定意见是由有资质的技术人员依照黄庆宁现场指认的林木砍伐范围,经过实地勘查,按照相关的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黄庆宁认为没有41立方米这么多,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黄庆宁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庆宁、黄扬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庆宁、黄扬生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庆宁、黄扬生盗伐立木蓄积量为41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属于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庆宁、黄扬生积极实施盗伐他人林木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庆宁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且没有直接表示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未经山主同意擅自砍伐他人林木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可认定是认罪行为。关于黄庆宁的辩护人提出黄庆宁属于自愿认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在量刑时已予以综合考虑。为了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维护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庆宁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扬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莉审判员:张红娟人民陪审员:岳贻林

书记员:魏朝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