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东虎,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271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茶××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东虎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东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人韦东虎未经任何人同意就窜到田东县紫胶林场第10林班14小班“交母段”(地名)坡,持油锯盗伐该地的桉树并制材完毕。同年2月6日晚8点,被告人韦东虎用桂L225**号货车将所盗伐的桉原木运往田东县城销售,途中被田东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清点,被告人韦东虎运输的桉原木共计422根,为9.0279立方米。经田东县林业勘测设计队鉴定,被告人韦东虎盗伐并制材后的桉原木活立木蓄积为12.36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韦东虎于2013年3月4日主动到田东县森林公安局江城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该涉案桉原木422根,共计9.0279立方米,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田东县紫胶林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韦东虎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说明;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木材检验报告;6、活立木蓄积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7、查获经过;8、自首证明;9、被告人韦东虎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东虎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2.36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东虎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东虎具有自首情节,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现根据被告人韦东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东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吴锡元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