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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武刑初字第120号被告人张国生、张志宗盗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武刑初字第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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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生,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城镇。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2月5日由武鸣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0月31日由武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志宗,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城镇。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2月5日由武鸣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0月31日由武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生、张志宗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生、张志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中止审理,2013年9月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国生、张志宗携带一把锯到武鸣县xx镇渌龙村板力屯“六仇”山3林班2小班盗伐武鸣县建林木业有限公司承包种植的巨尾桉林木。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国生、张志宗到武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武鸣县林业局调查统计,被盗伐林木共60株,林木蓄积量3.8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国生、张志宗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张国生、张志宗的供述;3、证人张某某、苏某某的证言;4、林业局现场调查统计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生、张志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生、张志宗犯盗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张国生、张志宗于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国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志宗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恒斐人民陪审员:谭庆仁人民陪审员:吴庆华

书记员:陆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