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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兰文升盗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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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X升,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0日由平果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被告人兰X升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兰X升取保候审。辩护人韦东,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X升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X升及其辩护人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兰文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韦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X升犯盗伐林木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兰X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综上,对被告人兰X升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法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为其辩解提供一份被告人兰X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收款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间,被告人兰X升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也没有经过被害人韦XX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平果县榜圩镇XX村XX屯“六塔”坡用油锯将被害人韦XX种植的松树砍伐,并将砍伐的松树锯断成每节二米长的原木后用马驮回本屯堆放,然后销售给屯里收购木材的商贩。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兰X升被民警抓获。经被告人兰X升指认,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砍的松树林木总株树为17株,总立木蓄积量4.3404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兰X升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韦XX的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韦XX的谅解。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兰X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属实的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无证采伐许可证明、林木权属证明、户籍证明、收款收据,被害人韦XX的陈述,被告人兰X升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X升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X升是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韦XX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因此,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兰X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X升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成儒

书记员:韦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