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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

(2013)邕刑初字第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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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生,绰号“阿伟”,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30日被原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3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生犯盗伐林木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牙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生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和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罪行,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伟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伟生归案后,能坦白罪行,并其家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应视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伟生宣判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伟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丹泽

书记员:周春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