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胜成,因本案,2012年1月2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31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景刚,因本案,2012年1月2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31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兰建恒,因本案,2012年3月11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4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胜成、田景刚、兰建恒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并于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胜成、田景刚、兰建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钟胜成、田景刚、兰建恒到南丹县山口林场大山林站旧铁路一带林区,盗伐杉树九棵。并将盗伐的杉木锯好滚下山坡。在准备装车运走时,钟胜成、田景刚被护林员抓获。经南丹县林业局工程师实地勾图测算,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4.1692立方米。2013年1月27日南丹县森林公安局山口派出所扣押钟胜成、田景刚持有的五十根杉原木,并于2013年3月11日发还南丹县山口林场。被告人兰建恒于2013年2月1日到南丹县森林公安局山口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告人钟胜成、田景刚、兰建恒带侦查人员指认其作案现场等的事实。3、南丹县山地林权所有证等证实,三被告人砍伐的杉木属南丹县山口林场所有的事实。4、南丹县山口林场大山站林木被采伐的调查评估报告证实,被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4.1692立方米,该结论已告知三被告人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钟胜成出生于1975年2月15日,田景刚出生于1977年8月18日,兰建恒出生于1975年3月21日,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3年1月27日3时05分,南丹县山口林场大山站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共同抓获钟胜成、田景刚;被告人兰建恒于2013年2月1日到南丹县森林公安局山口派出所投案的事实。7、证人韦X、黎XX的证言,证实因近段时间大山站杉树经常被盗伐,护林员在旧铁路林区的林木被盗地点附近蹲守,2013年1月26日晚九点多,听见油锯盗伐林木的声音,于是韦X电话向山口派出所报警,晚十点多,三名协警赶到现场蹲守。等到27日陵城2时许,突然有辆农用车开进林区,过十分钟就开始装车,几名护林员、协警当场抓获他们的事实。8、被告人钟胜成、田景刚、兰建恒供述,因经济紧张,2013年1月26日钟胜成找到田景刚,商量晚上去旧铁路旁林区搞点杉木卖,后田景刚又叫上兰建恒。晚上七点多三人到林区砍伐杉木,砍了九棵,裁成两米长,钟胜成回家开车去拉木头,还没拉走就被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胜成、田景刚、兰建恒违反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4.169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且均积极参与盗伐林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兰建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胜成、田景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盗伐的杉原木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且三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缴纳罚金,应视为三被告人缴纳,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胜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田景刚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已缴清)。三、被告人兰建恒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珠国审判员:苏倩代理审判员:谢欣
书记员:黄美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