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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龾某某、潘某某、达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都江刑初字第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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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伐林木文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X。被告人潘X。被告人达X。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X、潘X、达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达X、潘X、达X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谈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X、潘X、达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人达X、潘X、达XX商议后,由达X、潘X到都江堰市虹口乡九红村5组国有林场林区盗伐了8株柳杉树木,当晚叫上达XX装运时被林场巡逻人员发现并挡获。经都江堰市林业局专业人员检尺认定,被告人达X、潘X砍伐柳杉树木共计3.352立方米。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达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达X、潘X、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达X、潘X、达XX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达X、潘X、达XX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达X、潘X对现场的指认照片,林场工作人员杨某某的报案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都江堰市林业局树木材积计算表、被告人达X、潘X、达X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X、潘X、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在法定刑三年以下对其定罪量刑和判处罚金。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达X、潘X、达XX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按照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本案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达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达X、潘X、达XX认罪,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达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潘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达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金蓉

书记员:李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