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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传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都江刑初字第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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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伐林木文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2)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伐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在法定刑三年以下对其定罪量刑和判处罚金。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建明

书记员:马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