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男,1962年3月9日出生,现住新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12年2月18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某甲,男,1964年3月2日出生,现住新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12年2月18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吴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吴某甲盗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伐林木罪。新县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吴某甲积极退赃;自愿坦白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艳华
书记员:刘升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