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2)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潘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张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潘某、“盖盖”(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携带手锯、卷尺等作案工具开两辆柳微车窜至桂林市永福县广福乡大石村五里桥附近的国有黄冕林场,盗伐了活立木蓄积量3.582立方米的杉木。随后,三被告人将木材拉到桂林市象山区蓝天木材交易市场Bl—2区卖给陈成贵,共得赃款2666元人民币。同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又伙同张某、潘某、“老兵”(另案处理)窜至桂林市永福县广福乡大石村五里桥附近的国有黄冕林场,盗伐了活立木蓄积量4.7428立方米的杉木。次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张某、潘某在永福县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张某、潘某伙同他人二次共盗伐活立木蓄积量8.3248立方米杉木。案发后,黄某、潘某二被告人的家属已为其赔偿国有黄冕林场5000元人民币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该林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张某、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管理法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潘某已赔偿国有黄冕林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保护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潘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汤瑞林审判员:舒德祥人民陪审员:何常
代理书记员:尹功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